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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但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7时许,被告人但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域本县磨市镇磨市村一组清江高坝洲库区(长阳境内)水域实施非法捕捞作业,被本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起获自制渔具“深水虾笼”30个,“地笼网”32个,渔获物1.5公斤(青虾0.6公斤,杂鱼0.9公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湖北省水生动植物采捕和渔具网目管理规定》、《农业部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试行)》,经本县农业农村局认定,但某某使用的捕捞渔具为密眼渔具,是《渔业法》禁止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柳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海东

检察官助理:田甜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联系电话:18164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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