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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但某甲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19〕89号 

  被告人但某甲,曾用名但某乙,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北省洪湖市********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16日由洪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但某甲以被害人李某某骗了他的钱为由,授意高某某电话邀约龚某某(已判刑)、龚某某再邀约何某某、王某某(已判刑),直接赶到洪湖市**街道**酒店**房间将李某某进行非法拘禁,并迫使李某某给王某某打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当晚但某甲安排龚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看管李某某直至12月19日10时45分,茅江派出所民警才将李某某解救。经鉴定,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但某甲主动到洪湖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但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经过、到案经过、但某甲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5.监控视频、截图、讯问笔录等试听资料;6.被告人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同案人龚某某、何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甲指使他人以非法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但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纯

书记员:陈绪炽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但某甲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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