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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佈某某危险驾驶案)_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白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31974********,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嘎查****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镶白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0日被正镶白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镶白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由东苏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正镶白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11时10分许,某某驾驶蒙H*****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员:新某某)沿省道S22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86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驾驶机动车驶下道路南侧的路基下翻转,造成某某、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某某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51.3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杜某某、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新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镶白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斯琴吉日嘎拉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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