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位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名,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2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埇桥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饭店西侧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遂将其带至宿州市市立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位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93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位某某于2020年1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位某某供述和辩解;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5.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及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位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位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位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655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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