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小区**期**号楼**室。被告人位某某,因二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2月3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位某某饮酒后驾驶皖MM****小型汽车从睢宁县李岳小区上道路行驶,当其沿中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路与永安路交叉路口南约200米处时,停车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位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8mg/100mL血,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姚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酒后驾驶机动车视频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位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2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位某某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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