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位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被告人位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位某某酒后驾驶苏CD3****号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鼓楼区复兴北路与淮海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并将其带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位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84.9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现场检测单、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车辆行驶证、户籍信息证明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出具的检验报告;
5.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位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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