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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位某某妨害公务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南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位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市场。因殴打他人,经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经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位某某因殴打他人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当日16时许,在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公乌素派出所,民警依法对位某某执行行政拘留时,位某某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将警务辅助人员宋某某右小臂咬伤。

被告人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受伤人员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报告,情况说明,伤情照片,诊断书,行政处罚卷宗,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占辉

2020年2月14日 

附:1.被告人位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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