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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位某某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位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现住通许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3月2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10月2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 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日19时20分左右,刘某某(已判决)在通许县**乡**村“**”饭店结账时,与赵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后,刘某某在饭店南侧走廊最里侧的包间内找到赵某甲,与赵某甲一方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之后刘某某伙同一起聚会的被告人位某某等人在饭店门口对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三人进行追逐殴打。经法医鉴定,赵某甲、赵某丙、赵某乙三人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位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向通许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建军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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