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19〕706号
被告人位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乡**庄。2010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于2011年3月7日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盗涉嫌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新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位某某到新郑市龙湖镇小乔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的一辆电动车偷走,后以1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300元。
2、2019年10月19日9时许,被告人位某某到新郑市新村镇核桃园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出租屋楼梯下面的一辆脚踏自行车偷走。经鉴定,涉案自行车60元。
3、2019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位某某到新郑市新村镇宏基王朝月季园3号楼4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蓝色脚蹬三轮车被偷走。经鉴定,涉案三轮车价值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赵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坤
2019年11月29日
附:
1. 被告人位某某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