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现住址德州市陵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位某某通过微信以售卖口罩、额温枪为幌子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270元。
2.2020年2月25日至26日,被告人位某某通过微信以售卖口罩为幌子骗取卢某某人民币925元。
3.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位某某通过微信以售卖口罩为幌子骗取任某某人民币249元。
4.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位某某通过微信以售卖口罩和额温枪为幌子骗取杨某某人民币850元。
综上,被告人位某某共计诈骗人民币5294元。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位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位某某已经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侦查机关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电子数据勘查取证分析实验室勘验报告书。5.位某某手机提取数据刻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通过微信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雪燕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位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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