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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位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1〕72号

被告人位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98********,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个体职业,现住滨州市邹平市黄山**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位某某以向被害人李某某出售口罩为名义,收取被害人108800元。位某某将其中22000元用于向他人订购口罩但亦被骗,之后位某某将剩余86800元用于赌博。被害人李某某在位某某无法交货且无法退款后报警。

被告人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退还被害人1088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报案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羽丰

检察官助理:刘斌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位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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