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46号
被告人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5月被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0月26日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位某某通过陌陌软件添加被害人李某某为好友,后又与李某某互加微信,虚构自己年少多金与李某某网恋骗取李某某信任,2020年2月22日,以需要还信用卡为由 ,骗取李某某5000元,后将李某某微信拉黑。后将骗得的钱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位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位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12月9日
附:
1. 被告人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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