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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位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诉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位某甲,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31975********汉族文盲,个体油漆工,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乡**村**号)。被告人位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位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位某甲,听取了被告人位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位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位某甲饮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9****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山区钱胡路查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位某甲血液样本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8mg乙醇/100ml血液,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查获经过,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书证;

2.证人位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位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琦

检察官助理  李珊

 

2020年5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位某甲现在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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