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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佐某某、周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四西检刑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91********,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21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1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执行期满于2018年9月22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6月30日释放。

周某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逮捕。

违法犯罪经历: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由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8日01时许,被告人佐某某伙同周某某在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街**医院附近先后盗窃三辆电动三轮车电瓶三组,共14块。盗窃的电瓶已经被公安机关查获,返还被害人。经四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窃的电瓶总价值为11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

2证人卢某某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宁某某、彭某某陈述;

4被告人佐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佐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佐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洪涛

检察官助理:张漪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梨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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