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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佐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住砚山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11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0 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佐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14日21 时23 分,执法民警在瑞临线1960 公里400米砚山县平远镇水城治超站路段执勤时,在对过往车辆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佐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执法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2毫克/ 100 毫升,其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随后执法民警将被告人佐某某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4ml 血样两份。经鉴定: 送检被告人佐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18mg/100ml,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阈值,被告人佐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佐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166.18毫克/100毫升,超过80毫克/100毫的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佐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8月 25 日

附件:

    1.被告人佐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884872****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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