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佐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224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集装箱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区**路**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19时30分,被告人佐某某饮酒后驾驶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南街**小学西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钱某某驾驶的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佐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后在现场等候,被到场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佐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28.7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确定,佐某某为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姜某某、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抽血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接案、到案、破案经过,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佐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佐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松涛
检察官助理 :刘远歌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佐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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