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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丹、周小琴非法持有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069号

被告人何丹,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散居**村**号。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0月1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小琴,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街**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小区**单元**室。2007年11月20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7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丹、周小琴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周小琴电话联系被告人何丹帮忙购买毒品,2019年11月23日0时许,何丹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小区**单元**室,将其以人民币7000元购来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91粒交给周小琴,并从中牟取甲基苯丙胺片剂11粒用于自己吸食。后二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并当场从何丹身上查获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7克,从周小琴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8.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1.83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及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何丹、周小琴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小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丹贩卖甲基苯丙胺18.58克,其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小琴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0.23克,其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何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周小琴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周小琴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二○二○年三月五日

附:

    1.被告人何丹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小琴现羁押于南昌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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