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何云华,曾用名何浪,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广东省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4日被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云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何云华在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新大桥桥头位置处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并从中获利80元。
随后,民警先后将郭某某、何云华抓获。民警从郭某某身上查获其从何云华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0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民警从何云华身上查获其本人持有的24小袋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3.23克)和2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5.96克)。
2020年9月27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检材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何云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搜查证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云华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
5.搜查、扣押、提取、封存、称量、辨认等笔录;
6.指认现场视频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云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云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何云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何云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云华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淦 沛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何云华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