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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云志、郑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3570号 

被告人何云志,绰号“何胖娃”、“老何”,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栋**单元**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5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丽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何云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6日、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何云志在德阳市旌阳区芳草地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约0.4克),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何云志转账300元。

2、2020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何云志在德阳市旌阳区西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约0.4克),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何云志转账300元。

3、2020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何云志在德阳市旌阳区西小区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约0.4克),陈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何云志转账300元。

4、2020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何云志在德阳市旌阳区**街**号**栋**楼**号房间内,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约0.4克),张某某通过手机微信向何云志转账300元。

5、2020年7月7日17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称要购买毒品冰毒,后郑某某联系被告人何云志称吸毒人员刘某某要购买毒品冰毒,由何云志在德阳市旌阳区**街**号**栋楼下向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约0.1克),刘某某向何云志支付100元现金。

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20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其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街**号**栋**楼**号房间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何云志、张某某、薛某某、曹某某在此吸食毒品冰毒。

2020年7月23日21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郑某某居住的德阳市旌阳区**街**号**栋**楼**号房间内挡获郑某某、何云志、张某某、薛某某、曹某某,并对该处房屋进行搜查,在客厅茶几旁一塑料袋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5袋,净重合计37.15克;在客厅茶几隔板上的红色烟盒内搜查出11小袋毒品冰毒疑似物,净重合计2.25克。经德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客厅茶几旁塑料袋内查获的毒品冰毒疑似物中有3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34.55克;从客厅茶几隔板上的红色烟盒内搜查出11小袋毒品冰毒疑似物,随机取样10袋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云志、郑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谋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何云志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提供吸毒场所和吸毒工具,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云志、郑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鹏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云志现被取保候审于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08438****;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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