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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某、黄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公诉刑诉〔2018〕173号

被告人何某(绰号:大剌壳),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街**号附**号,现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桥**房**栋**单元**楼**号,城镇居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9日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武胜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81975********,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程度,案发前无业,出生地四川省武胜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镇**路**号,现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桥**房**栋**单元**楼**号,城镇居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18日被武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黄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武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10日凌晨,黄某某电话联系黄某购买毒品,后黄某在四川省武胜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下通道处将200元钱0.3克冰毒和半颗麻古交给唐某某,黄某回家后将贩卖毒品的情况告知了何某。

(2)2017年6月10日下午,黄某某电话联系黄某购买毒品,后黄某在四川省武胜县**镇**大道**号**栋**单元楼下通道处将200元钱0.3克冰毒和半颗麻古交给陆某某,后黄某将贩卖毒品的情况告知了何某。

(3)2017年6月13日下午,谢某某电话联系黄某购买毒品,后黄某告知谢某某自行到黄某、何某居住的房屋内去取,后段某某驾车将谢某某送至黄某居住的地方,由何某将200元钱的0.3克冰毒和半颗麻古交给谢某某。

(4)2018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谭某某电话联系黄某,后在何某知情的情况下,黄某在四川省武胜县**镇**大道**号小区外的马路上将200元钱0.3克冰毒贩卖给谭某某。

(5)2018年7月16日上午,杨某某电话联系何某购买毒品,后何某在四川省武胜县**镇**大道**号小区外的马路边将200元钱0.3克冰毒贩卖给杨某某。

(6)2018年7月16日下午,游某某微信语音联系何某购买毒品,后何某在四川省武胜县**镇**大道**房**栋**单元处将200元钱0.3克冰毒卖给游某某。

(7)2018年7月17日下午15时许,游某某微信语音联系何某,后何某在四川省武胜县**镇**大道**房**栋**单元处将200元钱0.3克冰毒贩卖给游某某。

(8)2018年7月17日下午16时许,游某某微信语音联系何某,后何某在四川省武胜县**镇**大道**房**栋**单元入口电箱处将200元钱0.3克冰毒贩卖给游某某

被告人何某于2018年7月17日18时许,自动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于2018年7月17日18时许,到武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黄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汤银龙

2018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黄某联系电话1750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2份,起诉书13份;

    4.光盘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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