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38号
被告人何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5********, 汉族,文盲, 无业,四川省遂宁市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街**号)。199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许平,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91974********,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单元**。200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3000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培明,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51965********,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一万四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9281967********,汉族,文盲,无业,四川省武胜县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武胜县**乡**村**号)。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以上四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许平、李培明、罗某某、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某、许平、罗某某、李培明窜进重庆市大渡口区新港码头,将新港码头航车和平台边沿布置的铜芯电缆线盗走,后变卖至重庆市大渡口区福茄大道隧道口附近一废品收购站;2020年1月6日凌晨0时许,何某、许平、罗某某、李培明再次窜至重庆市大渡口区新港码头,将新港码头平台边沿布置的铜芯电缆线盗走,后变卖至同一废品收购站,两次共获利18400元,其中被告人何某分得7900元,其他三人各分得3500元。
2.2020年1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许平、罗某某、李培明共谋盗窃重庆市大渡口区庹家坳玻纤厂(以下简称“玻纤厂”)电缆线,被告人郑某某明知罗某某等人带着工具准备实施盗窃情况下,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许平、罗某某、李培明一起来到玻纤厂外,由许平、罗某某、李培明通过翻墙进入该厂区内,将布置在该厂区厂房外线槽桥架内的电缆线剪切盗走。盗窃实施完毕后,罗某某电话通知郑某某来接他们,随后郑某某开三轮车至玻纤厂搭乘许平将盗窃的电缆线运至重庆市大渡口区福茄大道隧道口附近一废品收购站出售;2020年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许平、罗某某、李培明、郑某某采取相同方式再次盗窃重庆市大渡口区度家坳玻纤厂的电缆线,由郑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和许平一起拉至废品收购站变卖,两次变卖电缆线共获利11000元,其中许平分得3000元,罗某某分得3600元,李培明分得2400元,郑某某分得2000元。
3.2020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何某、许平、罗某某、李培明窜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中洲半岛一标段项目部生活区外,将布置在外墙外已通电使用的铜芯电缆线盗走,长约40米,后变卖至重庆市大渡口区陈家坝冻库附近一废品收购店,获利8700元,其中何某分得2800元,许平分得2600元,罗某某分得1800元,李培明分得1500元。
2020年3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李培明抓获,当日被告人许平、罗某某向大渡口区公安分局九宫庙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2020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何某、许平、罗某某、李培明向中洲半岛一标段项目部及负责大渡口区新港码头的劳务公司退赔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作案工具笔录;
2户口页、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信息及流水、谅解书、营业执照等书证;
3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钟某某的陈述;
4证人张某某、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何某、许平、李培明、罗某某、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许平、李培明、罗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许平、李培明、罗某某、郑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许平、李培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量刑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平、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李培明、郑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何某、许平、李培明、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许平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培明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等人盗窃犯罪所得财物系违法所得,犯罪所使用的工具系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予追缴和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莎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何某、许平、李培明、罗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单元**。
2.案卷5册共477页。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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