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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佳兵盗窃案)_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984号

被告人何佳兵,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于2020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佳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何佳兵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地铁站附近,窃得被害人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87元)。

2、2020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佳兵至宁波市北仑区**街道**公寓门口,窃得被害人金某某、高某某、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上的电瓶共计19个(价值共计人民币670元)。

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何佳兵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盗电瓶车及电瓶均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佳兵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佳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佳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佳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佳兵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何佳兵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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