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何俊祥,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桥**北园**栋**室。被告人何俊祥曾因盗窃,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被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何俊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前罪判决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人民币33000元,2015年3月13日何俊祥释放。被告人何俊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俊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何俊祥在本区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0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何俊祥到本区**镇**村**组**号被害人乔某某家,翻窗入室,未窃得财物后离开。
2.2019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何俊祥到本区**镇**村**组**号被害人滕某甲家,盗窃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何俊祥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 8000 元。
3.2019年6月9日上午,被告人何俊祥到本区**镇**村**组**被害人狄某某家,砸碎门玻璃进入室内,被狄某某当场发现。何俊祥赔偿被害人玻璃损失人民币100元后离开。
4.2019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何俊祥到本区**镇**村**组**号被害人芮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900元后离开。何俊祥在乘坐公交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3119元,后公安机关将其中人民币2900元发还给被害人芮某某。
5.2019年11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何俊祥到本区**镇**组**号被害人陶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150元后离开。案发后何俊祥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150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何俊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滕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滕某甲、狄某某、芮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俊祥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俊祥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俊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雷婷婷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何俊祥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雨花台区**桥**北园**栋**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