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俊锋,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俊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间,台湾人“板栗”、“爆哥”等人分别在泰国曼谷、柬埔寨金边,许以每月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保底工资和每成功实施一单诈骗5%至8%的提成,从中国大陆招募人员组建针对中国大陆居民进行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团伙。该两地犯罪团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中国大陆居民进行诈骗,具体诈骗流程基本相同:一线话务员负责拨打由管理人员或电脑手提供的大量人员信息上的电话号码,或者直接接听由电脑手群发给不特定人员的语音包而转播回来的被害人电话,冒充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警察或邮政、电信部门工作人员,虚构被害人身份被人冒用办理的信用卡涉嫌洗钱、假药等案件或被害人实名注册的手机发送恶意消息被停机等虚假事实,诱骗被害人报警解决,后转给二线话务员。一线话务员每天拨打的电话在80至100个左右。二线话务员负责冒充被害人所在地公安机关警察或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警察、福州市公安局警察,继续谎称被害人涉嫌洗钱等犯罪活动,以需要配合调查为由,套取被害人个人及银行卡账户信息等情况后直接行骗成功或转给三线话务员。三线话务员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加强被害人错误认识,诱骗被害人按照指示进行操作,直至行骗成功。
2016年4月14日至5月21日间,被告人何俊锋出境参与上述泰国曼谷诈骗团伙,担任一线话务员。
2016年9月26日至12月6日间,被告人何俊锋出境参与上述柬埔寨金边诈骗团伙,担任一线话务员。在此期间,该团伙诈骗成功的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份,该团伙成员吕某某(已判刑)、“安安”(另案处理)作为一线话务员,鲍某某、李某甲(均已判刑)作为二话务员,使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一名女性被害人40万元左右。
2016年10月26日至27日,该团伙成员魏某某(已判刑)作为二线话务员,伙同团伙中其他成员,使用上述诈骗方法,骗取被害人郭东梅339990元。
2019年12月25日,经公安人员劝说后,被告人何俊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详情、到案经过、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丁某某、柴某某、李某乙、刘某某、杨某某、李某丙、吴某某、范某某、祝某某、鲍某某、吕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俊锋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俊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俊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境外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俊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律成
附:
1.被告人何俊锋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电子案卷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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