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465号
被告人何健,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何健经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北碚区碚峡路北碚公园门口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周某某。何健收取周某某毒资人民币1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周某某处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7克),从何健处查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华为牌手机1部。被告人何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健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20]1370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通话清单、抓获视频等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健故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何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黎
检察官助理 赵海龙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健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毒品等物证已被依法扣押,现存放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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