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二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何元伟,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11968********,汉族,高中文化,原四川**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四川**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元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何元伟在任四川**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四川**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法人代表、直接负责人期间,通过宣传栏宣传、口头宣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甲集团、**乙集团投资项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及给予1.5%-2%利息的回报。
经查,2013年至2014年四川**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为**甲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671万元,案发时还有本金1482万元未归还,为**乙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6万元,案件时未归还本金;四川**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为**甲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49万元,案发时还有本金2151万元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集资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元伟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会计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元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元伟在任四川**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四川**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内江分公司法人代表、直接负责人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元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元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彦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八册,光盘二张,散页三十四张,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
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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