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何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陈某甲、张某某(均已判决)经合谋后,到本市白云区**街**大厦**房**公司,由吴某某、张某某负责假份客户先行进入该公司商谈,并由吴某某打开门协助身穿警察制服的何某某、何某某及身着便装的罗某某、陈某甲,冒充警察以执法检查为名进入该公司。之后,罗某某、陈某甲负责控制现场人员,何某某、何某某以该公司涉嫌违法行为要对陈某乙进行抓捕为由威胁、恐吓陈某乙给付人民币(下同)40万元私了。陈某乙以转账的方式将36万元转入何某某持有的户名为“王某甲”的银行卡后,何某某及同案人何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清单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3、证人植某某、王某乙、钟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何某某及同案人何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结伙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勒索公民财物,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某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何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浩添
2020年1月15 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碟二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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