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841号
被告人何光波,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社**号。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光波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07月23日,被告人何光波伙同邓某某(己判刑)、苏某某(己判刑)窜至宁乡市**镇**商业广场,在1楼G104萨巴蒂尼服装店盗得两件红色男士马甲;在比音勒芬服装店盗得男士T恤衫两件,男士短裤三条;在哥文花园盗得女式T恤一件。经物价鉴定,以上被盗财物共计价值4257元。
2、2017年07月25日,被告人何光波伙同邓某某、苏某某窜至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罗马春天奥特莱斯,在佐丹奴专卖店内盗得5件T恤,价值约1030元;在耐克专卖店盗得6件衣服,价值2394元。
2018年7月6日,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刑警大队二中队民警将被告人何光波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危某某、另案处理苏某某、邓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周芝某某、曾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程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何光波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7.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光波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何光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被告人何光波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3)被告人何光波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光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何光波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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