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9338号
被告人何克明,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区**栋**单元**号,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社区附近一居民楼储藏间。2003年6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20年9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克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何克明在其租住的南昌市青云谱区**社区一居民楼的储藏间内提供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并收取潘某某给付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2.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何克明在其租住的南昌市青云谱区**社区一居民楼的储藏间内提供1/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吸毒人员潘某某(另案处理)吸食,并收取潘某某给付的现金人民币100元。
3.2020年8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何克明收取了吸毒人员吴某某支付宝转账给其的毒资人民币400元,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明都发廊门口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吴某某吸食。
4. 2020年8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何克明收取了吸毒人员吴某某支付宝转账给其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明都发廊门口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吴某某吸食。
5. 2020年8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何克明收取了吸毒人员吴某某支付宝转账给其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明都发廊门口将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吴某某吸食。
6. 2020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何克明收取了吸毒人员吴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其的毒资人民币500元,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明都发廊门口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吴某某吸食。
2020年9月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四区9栋2单元将被告人何克明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何克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克明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6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璇
检察官助理:罗颖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克明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评价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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