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兵,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9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盗窃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年7月3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9年7月3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何兵趁无人之机,进入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大厦**楼**办公室,将吴某某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余元、美元48元。
2020年1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何兵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办事处**巷**,将谭某某的手提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18元。
另查明:2020年1月7日,被告人何兵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7日,向何兵扣押48美元,3月25日,将48美元发还给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兵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等;
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31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何兵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何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何兵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兵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王 梅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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