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何其峰,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村**号**楼**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社区**号**室。因注射毒品,于2008年11月被隔离强制戒毒一次;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2月27日、2016年9月20日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其峰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其峰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何其峰在武汉市汉阳区五琴社区大门附近遇公安民警盘查,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何其峰随身携带的一黑色挎包内查获一绿色王老吉润喉糖铁盒,盒内装毒品甲基苯丙胺红色片剂(俗称“麻果”)4袋、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冰毒)2袋、海洛因褐色晶体1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红色片剂、白色晶体取样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晶体取样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经称量,上述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1.58克,海洛因净重5.7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2.毒品外包装、毒品称量及取样等物证照片;3.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4. 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其它证明材料;5.被告人何其峰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其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其峰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1.58克、海洛因5.7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其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其峰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其峰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其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其峰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莉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其峰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2册6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速裁程序刑事案件提审表》1份。
6.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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