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何军(自报姓名),男,32岁左右,汉族,文盲,无业。被告人何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又因盗窃,于2008年12月20日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2年3月6日被原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又因盗窃,于2013年7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5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又因谎报警情,于2015年6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6年3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盗窃,于2017年7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再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4日释放。被告人何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何军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军,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何军于2020年1月30日至7月6日间,在苏州市吴中区、姑苏区实施盗窃作案1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87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何军于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机动车检测中心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停放于该处的吊车内的绳子若干。
2.被告人何军于2020年2月22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花园**幢**室**甜品烘焙店,采用撞门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收银机1台。
3.被告人何军于2020年2月22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饭店旁停车场,采用砸窗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于该处的苏E0****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0元。
4.被告人何军于2020年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号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艾灸馆,采用撬门手段进入店内,后未窃得财物。
5.被告人何军于2020年3月2日凌晨,至苏州市姑苏区**路**号**护肤造型店,采用撞门方式进入店内,后未窃得财物。
6.被告人何军于2020年3月9日晚至3月10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号**弄堂生煎店,窃得被害人姚某某合计价值人民币942元的铝合金、电线若干。
7.被告人何军于2020年3月16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路**号**水果店,采用撬门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胡某甲现金人民币1400余元。
8.被告人何军于2020年3月24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街**号**修脚房,采用撞门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余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
9.被告人何军于2020年3月29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街**号**超市,采用撞门手段进入超市内,窃得被害人彭某某现金人民币370元及利群香烟2包。
10.被告人何军于2020年4月4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大街**通信手机卖场,采用撞门手段进入卖场内,窃得被害人江某某现金人民币330元及价值人民币352元的华为荣耀畅玩7型手机1部和价值人民币823元的华为荣耀畅玩8C型手机1部。
11.被告人何军于2020年5月11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商城大街被害人江某某经营的**通信手机卖场和被害人侯某某经营的华为宏宇手机连锁店实施盗窃,因未能打开门而放弃。
12.被告人何军于2020年7月6日凌晨,至苏州市吴中区**街道被害人胡某乙经营的**车行,采用撞门手段进入店内,窃得现金若干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天能牌电瓶1组和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京球牌电瓶1组。
破案后,部分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给相应被害人。
被告人何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何军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仲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何军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博学
检察官助理:徐飞行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军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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