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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刚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596 

被告人何刚,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2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綦江********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2018)渝0110刑初580号刑事判决书中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8日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凌晨3、4时许,被告人何刚来到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沿江路69号附6号“为人民服务”副食店,趁事主李某某熟睡之机,将店内中华、云烟等香烟共9包及一部价值人民币621元的蓝色OPPO A5手机、一个包内装有86.7元现金的花色挎包盗走,并将所盗物品藏于副食店附近草丛等处后,在离副食店不远处逗留玩耍。因事主李某某及时发现店内被盗,随后将被告人何刚抓住,在被告人何刚将其所藏匿的盗窃财物交出后,将其扭送至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赶水派出所,被告人何刚到案后,除自愿如实供述其上述盗窃违法行为外,主动交代其另二次盗窃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2020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刚在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正街3号附3号“华梅宾馆”,趁事主陈某某熟睡之机,将陈某某放在身边的一部金色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现已追回发还事主。

2020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刚在重庆市綦江区打通镇兴沿路87号附1号兴隆湾小区楼下,将事主黄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现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花色挎包及现金,被盗蓝色OPPO A5手机、金色小米手机、红色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购买手机发票、价格认定协助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刚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

7.綦价认〔2020〕79号《关于被盗OPPO A5(4GB+64GB)手机等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何刚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全部追回,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刚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年9月21

附件:1.被告人何刚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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