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00号
被告人何利,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83********,回族,专科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中路**小区**栋**单元**号。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8年3月18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利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何利虚构购买法拍房的事实,欺骗被害人田某某贷款人民币24万元,田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出租房屋内通过支付宝、银行账户给何利转账。2020年1月18日,何利虚构交纳房屋押金的事实,欺骗田某某向其转账人民币3万元。2020年1月21日,何利支付贷款利息人民币3433元。
被告人何利于2020年8月19日0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酒店内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2.书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利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利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利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学利
检察官助理:徐唐佳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何利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2册,光盘2张。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证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 待判决处理物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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