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何剑彪,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始兴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始兴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5日被始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5日被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赌博,于2010年7月7日被处始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收缴赌资陆佰伍拾元。
被告人李佩军,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始兴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始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5日被始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7月31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1月9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8年2月3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
被告人聂邦志,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始兴县**镇**村**组**号,住广东省始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5日被始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3月2日被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22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赌博,于2017年1月9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叁仟元;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2月9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剑彪、李佩军、聂邦志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1月8日退回始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始兴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2月至2017年9月,被告人何剑彪逐渐纠集何某甲(已判刑)及被告人李佩军、曾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聂邦志等人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始兴县等地多次实施故意伤害、赌博、开设赌场、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形成以何剑彪为首要分子,何某甲、李佩军为重要成员,曾某某、聂邦志等人共同参加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赌博罪
2015年春节前后,何剑彪伙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李某甲位于始兴县**镇**景**栋**的住处利用麻将进行赌博。李某甲召集参赌人员,为参赌人员提供场地及赌具,并每场收取台费200元。何剑彪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帮助,并收取利息。参赌人员连续在李某甲住处参与赌博约二十余天,赌资累计达30余万元,参赌人员有陈某甲、张某甲、沈某某、聂某某某、李某乙等十余人。
二、开设赌场罪
2015年上半年,何剑彪伙同陈某乙(另案处理)在始兴县**镇**村**房开设赌场,何剑彪与陈某乙召集参赌人员陈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乙等人到赌场以打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赌场持续开设约一个星期,期间,由何剑彪给参赌人员每人每局发放2万元筹码,向参赌人员每人每局抽取渔利500元,并负责记账、结算。陈某乙提供赌博场所、赌博工具,并每晚收取台费200元。
三、非法拘禁罪
被害人沈某某于2015年期间因在始兴县参与赌博欠下何剑彪赌债。2015年11月15日下午,何剑彪得知沈某某身在广州市白云区**街**路**水疗会的消息后,何剑彪伙同何某甲(已判刑)、李佩军、刘某某(已死亡)等人驾车从始兴前往该地找沈某某追债,同时何某甲还纠集在广州的曾某某(另案处理)汇合。当日22时许,何某甲伙同李佩军、曾某某等人在该水疗会大厅找到沈某某后对其拳打脚踢并强制带上曾某某驾驶的汽车上。在驾驶路途中,何某甲等人在该车后排座位将沈某某夹在中间,并用拳头殴打沈某某。该车到达广州市天河区**路附近后,何剑彪在车里逼迫沈某某写下欠条,直至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新市派出所人员拨通沈某某手机号码后,何剑彪等人于次日凌晨1时许才将沈某某带至该派出所。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7年4月10日,何剑彪以始兴县**渣土清理服务部的名义与始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合同,负责始兴县**镇**居委会**组地块的土石方挖掘清运工作及房屋拆除工程。2017年4月14日凌晨,何剑彪伙同何某甲(已判刑)、凌某某(已判刑)、李佩军、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始兴县**镇**组,何某甲先指使李佩军、张某丙等人检查房屋内是否有人后,再指使张某丙驾驶一部挖机对卢某某、张某丁、饶某甲、饶某乙、饶某丙等5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未收到补偿款的房屋进行强制性拆毁。事后,何某甲拿了好处费人民币现金4000元给凌某某。经价格认定,被拆毁的5户被害人的房屋损失价格(不含土地价值)合计人民币11392.32元。
2017年9月26日凌晨,何剑彪及何某甲联系到三台挖机后,伙同凌某某、李佩军、聂邦志、张某丙、何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聂某某等人到始兴县**镇**组。何某甲指使凌某某、李佩军、聂邦志在现场各指挥一部挖掘机对卢某某、张某丁、梁某某、饶某丁、饶某甲、饶某乙、饶某戊、饶某己、饶某庚、饶某辛等10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未收到补偿款的房屋进行强制性拆毁,同时安排何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甲、聂某某等人在拆屋周围进行驻守,阻拦村民进入拆屋现场。事后,何某甲拿了好处费人民币现金2万元给凌某某,并各拿了几百元不等的人民币现金给其他参与拆屋的人员。期间,何剑彪串通凌某某并授意张某丙、肖某某将两次拆**组房屋的责任推卸给凌某某。经价格认定,被拆毁的10户被害人的房屋损失价格(不包含土地价值)合计人民币72007.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剑彪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佩军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聂邦志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恶势力犯罪集团,何剑彪组织、领导该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属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李佩军、聂邦志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进行处罚。李佩军、聂邦志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顺梅、朱九远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剑彪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佩军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聂邦志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伍拾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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