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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剑超、凌某某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案)_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始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始检公诉刑诉〔2019〕54号

被告人何剑超,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住始兴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0日被依法逮捕。于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被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凌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住始兴县**镇居委会**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始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剑超、凌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始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始兴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始兴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始兴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何剑超伙同何某乙(另案处理)、曾某甲、陈某甲、聂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始兴县内多次实施故意伤害、妨害公务、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恶势力,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罪

1.2007年2月10日晚9时许,何某乙见其女友曾某乙不理睬来电话者情况下,被害人孙某某仍多次拨打曾某乙的小灵通,对此,何某乙抢过小灵通与孙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双方约定到“金三角”夜总会门口见面。随后,何某乙打电话将此事告知其弟何剑超,示意何剑超召集人员到“金三角”夜总会门口打架。因此,何剑超纠集李某甲、钟某某、曾某甲、黄某某及钟某某、陈某甲(当时两人未满十六周岁)等十多人到“金三角”夜总会门口并分散在周围。而由于被害人孙某某、苏某某、汪某某、王某某、肖某甲到达“金三角”夜总会门口后不见何某乙便回去了移动公司门口。何某乙等人去到后因不见被害人,便打电话给被害人孙某某,被害人孙某某等无人折回到“金三角”附近时,何某乙通过拨打孙的电话确认被害人孙某某后,何剑超、李某甲、钟某建、曾某甲、黄某某等十多人便用拳教、砖块、砍刀对被害人孙某某、苏某某、汪某某、王某某、肖某甲进行围殴。事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苏某某、汪某某、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伤。何某乙、何剑超、曾某甲等人因该次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5日已被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2.2011年11月1日下午16时许,何剑超伙同曾某甲、何某某、陈某甲(已判刑)、张某甲、黄某某(已判刑)等人到始兴县**镇***新村张某乙建房处,后何剑超因始兴县**镇***新村村民张某乙家在建房土地权属问题而与村民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引发双方打斗,期间,何剑超先动手掐住张某丁的脖子进而引发打斗,后又与陈某甲、黄某某等人将张某丙打伤,打斗过程中黄某持一把自制枪形物开枪后,村民一方报警,何剑超方等人才停止殴打村民,离开现场。经始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丙的伤势属轻伤。

二、妨害公务罪

2013年2月15日晚上23时许,曾某丙因其朋友在煌宫酒店KTV电梯被何剑超殴打一事到该酒店KTV315房找何剑超理论,引发打架。后双方人员下到KTV一楼门口准备离开的时候,何剑超与曾某丙又发生争吵欲打架。此时,城郊派出所值班民警陈某乙、辅警赖某某、何某丙等赶到现场,见到何剑超与曾某丙在停车场仍准备斗殴。见此,陈某乙表明警察身份,对何剑超和曾某丙等人进行劝阻,要求双方冷静不要打架。在劝阻过程中,何剑超不但不听从民警的劝告,还嫌民警阻拦其殴打对方,于是用脚踢打民警陈某乙,聂某甲也往陈某乙脸部打了一拳。何剑超还将辅警夏某某摔倒在地,接着有四五名男子对其进行殴打,另外一名辅警赖某某在劝阻的过程中也被何剑超踢打。经法医鉴定,陈某乙体表未见损伤;夏某某体表的损伤未构成轻微伤;赖某某的体表未见损伤。何剑超、聂某甲因该次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始兴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2017年4月10日,始兴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齐某某与始兴县**渣土清理服务部何某乙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由何某乙负责始兴县**镇**居委会**组地块的土石方挖掘清运工作,房屋拆除的费用另计。2017年4月期间,何某乙与凌某某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授意凌某某承担饶屋组房屋拆除的全部责任。2017年4月14日凌晨,何剑超伙同何某乙(另案处理)、凌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张某己等人到始兴县太平镇饶屋组,在房屋被拆除之前,何剑超安排李某乙、张某己等人检查房屋内是否有人,检查完后,何剑超指挥张某己驾驶一部挖机对被害人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未收到补偿款的房屋进行强制性拆毁。事后,何剑超拿了好处费人民币现金4000元给凌某某。2017年9月26日凌晨,何剑超伙同何某乙(另案处理)、凌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聂某乙(另案处理)、何某丙、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聂某甲、张某己等人到始兴县**镇**组,其中,何剑超联系了三台挖机,何某乙通过邓某甲联系了林某某的拖车将一部挖机运到拆屋现场,在房屋被拆除之前,何剑超安排凌某某、李某乙、张某己检查房屋内是否有人,检查完后,何剑超安排凌某某、李某乙、聂某乙在现场各指挥一部挖机对被害人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未收到补偿款的房屋进行强制性拆毁,同时安排何某丙、张某辛、张某壬、聂某甲等人在拆屋周围进行驻守,阻拦村民进入拆屋现场。事后,何剑超拿了好处费人民币现金20000元给凌某某,并各拿了200元至上千元不等的人民币现金给其他参与拆屋的人员。期间,何某乙串通凌某某并授意张某己、肖某乙将两次拆毁饶屋组房屋的责任推卸给凌某某。

经广东金兰德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规划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始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两次被拆毁的饶某某、卢某某等10余户被害人的房屋损失价格(不包含土地价值)合计人民币354963.5元。

四、其他违法事实

1.2010年6月27日晚,何某乙伙同傅某某等人在始兴县顿岗镇大村村新一组村委会对面一屋内用扑克以“大风车”的方式进行赌博,于2010年7月7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收缴赌资陆佰伍拾元。

2.2012年5月5日21时,何剑超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6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

3.2012年5月5日21时许,何剑超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5月6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处以警告并收缴其刀具。

4.2016年2月6日18时多,何剑超在始兴县**镇**楼与**房的业主发生纠纷,何剑超随即用棒球棍打烂了该楼**业主的大门、鞋柜等物品,何剑超于2016年4月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

5.2016年2月6日18时多,何某乙因在始兴县**镇**楼收取**房的物业管理费过程中与业主发生纠纷,遂电话纠集何剑超过来,何剑超来到后随即用棒球棍打烂了该楼**业主的大门、鞋柜等物品,并与业主方的人员发生肢体冲突,在发生肢体冲突期间,何剑超持棒球对业主方的人员实施了殴打,造成张某癸、张某子身体受伤,何剑超于2016年4月6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收缴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

6.2018年3月1日晚上,何剑超在始兴县太平镇沿江北路天元帝景东门附近,与他人会车时发生纠纷,随后对姚某某进行了殴打,导致姚某某受伤,于2018年3月2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7.2018年6月10日凌晨3时许,何剑超在始兴县超前假日酒店无故追逐、殴打酒店保安李某丙,并任意损毁超前假日酒店门口“雪糕筒”及前台大理石台面,于2018年6月23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

8.2016年9月2日15时多,凌某某因在始兴县**镇**里附近出租屋因协助被张某丑阻拦的曾某丁离开时,与张某开发生纠纷,随即动手殴打了张某丑,于2016年11月2日被始兴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伍佰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剑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始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叙明、朱九远、肖顺梅

2019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何剑超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始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3册、光盘共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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