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街道**组**号,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街道**组**号,何加林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4月2日被原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3年3月31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6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嵩明县**镇**路**花园**市场路口,使用镊子将被害人张某某装在外衣口袋一部手机偷出来自己拿着,被旁边路过的白某某看见上前将其拉住,何某某在被白某某抓着时,超前追至三至五米外的张某某附近将盗窃所得手机迅速放回张某某外衣口袋。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白某某、虞某某的证言;5.价格认定意见;4.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一次,价值人民币5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何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何某某的相关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清
2020年6月2日
附件:
被告人何某某现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铜都街道办
事处石羊社区居委会五组56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电子证据光盘2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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