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737号
被告人何勇,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乡**村**组)。被告人何勇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3月2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6月19日被原吴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0月16日释放。被告人何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监视居住,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勇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何勇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2020年5月9日上午,被告人何勇在苏州市吴江区**镇**老街“**烙锅”店内,采用持水果刀刃捅刺被害人的手段,欲劫取被害人谌某某放在就餐桌上的人民币50元,后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该过程中致被害人谌某某胸部、手臂等处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谌某某的伤势构成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水果刀1把(系照片)等物证;
2. 扣押清单、监控截图等书证;
3. 证人聂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谌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何勇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1份。
二、盗窃
2020年2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勇分别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苏州市吴江区**镇等地,采用破坏门锁、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3次,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沈某某、曾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3100元及价值人民币3040.8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香烟10余包及手机、音箱等物品。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勇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路**号租房内,采用破坏门锁推门入室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
2. 2020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勇至苏州市吴江区**镇**路“**会”茶室二楼卧室,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100元。
3. 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何勇至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市”批发部,采用掰弯防盗护栏后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曾某某价值人民币790.8元的“中华”牌、“利群”牌香烟10余包及手机1部、音箱1个等物品。
归案后,被告人何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电动自行车1辆、香烟2包(均系照片)等物证;
2. 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3. 被害人王某乙、沈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何勇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嘉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1、2笔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勇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勇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勇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魏巍
2020年8月24日
附件:1. 被告人何勇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量刑建议书》2份;
4.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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