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富裕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何勇,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江苏省涟水县**街道**小区**排**号。2008年1月31日因犯运输假币罪、诈骗罪被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2014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持有假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8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四千元。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以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富裕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富裕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0时许,被告人何勇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富裕县**镇**村**屯被害人冯某某(男,72岁)家,二人利用以修电线杆让冯某某帮助看护修理设施并承诺给其一定的报酬为由,在取得冯某某信任后,二人以零钱换整钱的方法盗得被害人冯某某家人民币 6000余元后驾驶摩托车迅速逃离现场。
同日8时许,被告人何勇伙同李某某以同样手段在富裕县**镇**村被害人吴某某(女,74岁)家中盗窃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何勇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淮安市涟水县北集办事处北集街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勇的供述和辩解;
5齐齐哈尔市富裕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富裕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勇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勇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艳红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何勇现羁押在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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