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353号
被告人何勇,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何勇在被害人刘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寺**苑**栋**的住处居住期间,趁刘某某睡觉或洗澡之际,使用获取的刘某某微信支付密码,先后八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刘某某微信账户内资金共计2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9日3时许,被告人何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刘某某微信账户内资金5000元。
2.2020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何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刘某某微信账户内资金2000元。
3.2020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何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刘某某微信账户内资金2000元。
4.2020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何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刘某某微信账户内资金1000元。
5.2020年4月3日20时许,被告人何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刘某某微信账户内资金2000元。
6.2020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何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刘某某微信账户内资金3000元。
7.2020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何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刘某某微信账户内资金2000元。
8.2020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何勇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刘某某微信账户内资金5000元。
被害人刘某某发现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4月27日抓获何勇。何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何勇退赔刘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材料;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何勇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钱款2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勇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勇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何勇现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