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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勇2人介绍卖淫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1847号 

被告人何勇,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住*********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贺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镇**村*组**号。

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勇、贺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自2019年11月开始,被告人何勇加入在本市**镇加入卖淫嫖娼微信群,并利用微信介绍他人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何勇介绍了一名叫“安其拉”的女子到本市**镇**酒店与嫖客完成卖淫交易,事成后收取400元介绍费。

2.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何勇介绍一名叫“小文”的女子到深圳宝安区****酒店与嫖客完成卖淫交易,事成后收取740元介绍费和车费。

3.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何勇介绍李某某到本市**镇**酒店与嫖客完成卖淫交易,事成后收取400元介绍费。

二、自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贺某某在本市**镇加入卖淫嫖娼微信群,并利用微信介绍他人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贺某某介绍一名叫“倩儿”的女子与嫖客“兆航模胚”完成卖淫交易,事成后“兆航模胚”通过微信将1000元嫖资转给何东琴,贺某某收取介绍费后将嫖资转给“倩儿”。

2.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贺某某介绍一名叫“倩儿”的女子给嫖客“兆航模胚”嫖娼完成卖淫交易,事成后“兆航模胚”通过微信转账1900元给贺某某,贺某某收取介绍费后将嫖资转给“倩儿”。 

3.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贺某某介绍一名叫“小敏”的女子给嫖客“将男”完成卖淫交易,事成后“将男”通过微信转账1200元给贺某某,贺某某收取介绍费后将嫖资转给“小敏”。

经侦查,2019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本市**镇先后抓获被告人何勇、贺某某,当场缴获作案手机2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勇、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微信交易流水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勇、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勇、贺某某无视国法,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劳业展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何勇、贺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含光盘四张)和检察卷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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