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嵊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何华民,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修水县**镇**村**号。2019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
被告人邓洪敏,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2019年12月31日,因犯窝藏罪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1年12月11日。
被告人何培英,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3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2019年12月3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
被告人朱四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因疫情原因无法羁押,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寨。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双峰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华民、邓洪敏、何培英、谢某某、朱四龙、侯某某以及赵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对案件分案,其中被告人赵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一案报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余人员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8月7日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8月3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行为
被告人何华民于2013年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7月晋升为嵊州地区传销组织的B级老总。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华民带领被告人邓洪敏、何培英、朱四龙等人,在嵊州、上虞地区租赁多处租房为固定窝点,长时间共同故意实施传销、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使一人死亡、多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骗取金额累计40余万元,严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了以被告人何华民为首要分子,以被告人邓洪敏等人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何培英、赵某乙、谢某某、朱四龙、侯某某为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赵某甲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6年4月,上级领导樊某甲、樊某乙(均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何华民等数十名传销人员从浙江省余姚市转移至嵊州市进行非法传销活动。该组织复制余姚市的传销模式在嵊州地区以“**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传销活动,要求参加者购买“韩国韩露”牌化妆品(每套人民币2800元,无实际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然后再继续发展下线,并从上至下依次设“A大老总—B级老总—大C级大管事—C级家长—D级老业务员—E级新业务员”层级,同时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作为晋级及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不断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此骗取更多的钱财。
该传销组织以“家”(即一个窝点)为单位进行管理,B级“老总”全面负责地区传销窝点,大C级 “大管事”协助B级管理C级“家长”,C级 “家长”负责管理各自窝点,D、E级 “业务员”负责将新人骗至传销窝点,引诱、逼迫新人加入传销组织。各个传销窝点内的传销成员相互频繁流动。
2016年7月,被告人何华民晋升为B级“老总”,先在嵊州地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后于2017年8月转移至上虞地区继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朱四龙、侯某某、何培英以及李某甲、常某某、赵某乙(均另案处理)持续担任或者相继晋升为C级“家长”,被告人邓洪敏和康某甲(另案处理)由C级“家长”晋升为大C级“大管事”,李某乙(另案处理)由大C级“大管事”晋升为B级“老总”并于2017年4月左右分离为另一传销组织,被害人董某甲、李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岳某某、刘某丙等数十人被骗入传销组织,传销组织内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80人以上,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40余万元,被告人何培英窝点的被害人徐某某于2017年8月12日被传销组织人员带至江边“洗脑”、“做规矩”中溺水死亡。直至2018年6月11日,该传销组织因组织领导被公安机关抓获而被迫解散。
其中:
被告人邓洪敏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作为C级“家长”,先后管理位于嵊州市**街道**幢**单元**室、嵊州市**街道**幢**单元**室、上虞区**路**号**楼**室、上虞区**村**幢**室窝点,2017年4月左右任命为大C级“大管事”。期间,传销组织内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80人以上。
被告人谢某某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作为C级“家长”先后管理位于嵊州市**街道**路**弄**楼**号、嵊州市**街道**路**幢**楼**室、嵊州市**街道**路**号**单元**楼**室、上虞区**村**幢**室窝点。期间,传销组织内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70人以上。
被告人朱四龙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作为C级“家长”先后管理位于嵊州市**街道**路**幢**楼**室、嵊州市**街道**路**弄**楼**号、上虞区**路**号**楼**室窝点。期间,传销组织内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70人以上。
被告人侯某某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作为C级“家长”先后管理嵊州市**街道**路**号**单元**楼**室、嵊州市**街道**路**幢**楼**室窝点。期间,传销组织内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70人以上。
被告人何培英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作为C级“家长”先后管理位于嵊州市**街道**弄**号**单元**室、上虞区**小区**幢**楼**室窝点。期间,传销组织内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40人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铁路旅客订票信息、营销宣传材料、传销期间日记本、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黄某甲、张某甲、许某某的证言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舒某甲的陈述等;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华民、邓洪敏、何培英、谢某某、朱四龙、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非法拘禁
2016年7月至2018年6月11日期间,为达到发展传销组织成员的目的,在被告人何华民的安排下,传销组织成员通过介绍工作、谈恋爱、合伙经营生意为诱饵,将受害人骗至传销窝点内,采用没收手机、24小时贴身看管、反锁房门、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带新人经历固定的“七天流程”,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引诱或者强迫他人购买“天津天狮”的虚拟产品以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何华民参与23次,被告人邓洪敏参与12次,被告人何培英参与7次,被告人谢某某参与2次,被告人侯某某参与1次,被告人赵某甲参与4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7月初,受害人董某甲被其表哥张某甲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嵊州市**街道**路**号**单元**室时任“大管事”李某乙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李某乙指使李某甲、陈某甲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少达7天,直至董某甲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2.2016年8月10日,受害人伍某某(1999年**月**日出生)被其老乡康某乙以谈恋爱为由骗至位于嵊州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邓洪敏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邓洪敏在时任 “大管事”李某乙的授意下,指使陈某甲、冷某某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7天,直至伍某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3.2016年8月16日,受害人刘某丁被其朋友张某甲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嵊州市**街道**路**号**室康某甲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康某甲在“大管事”李某乙的授意下,指使传销组织内人员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刘某丁人身自由达7天,直至刘某丁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4.2016年9月12日,受害人李某丙被其老乡董某甲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嵊州市**街道**号**幢**室朱四龙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朱四龙在时任“大管事”李某乙的授意下,指使被告人赵某甲以及张某乙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8天,直至李某丙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5.2016年10月11日,受害人刘某乙被其同学陈某乙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嵊州市**街道**号**幢**室朱四龙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朱四龙在时任“大管事”李某乙的授意下,指使赵某乙、陈某乙、李某丁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少7天,直至刘某乙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6.2016年10月25日,受害人朱某甲被其前同事刘某戊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嵊州市**街道**号**幢**室朱四龙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朱四龙在时任“大管事”李某乙的授意下,指使赵某乙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少达7天,直至朱某甲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7.2016年10月,受害人尤某甲被贾某某以谈恋爱为由骗至位于嵊州市**街道**幢**单元**室邓洪敏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邓洪敏在时任“大管事”的李某乙授意下,指使常某某等人以贴身跟随、没收手机、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7天以上,直至尤某甲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8. 2016年11月14日,受害人刘某甲被其老乡邹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嵊州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邓洪敏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邓洪敏在时任“大管事”李某乙的授意下,指使陈某甲、康某乙、董某乙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上课洗脑、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7天,直至刘某甲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9.2016年11月14日,受害人周某甲被其朋友邹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嵊州市**街道**号**幢**室李某甲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李某甲在时任“大管事”的李某乙授意下,指使被告人何培英、邹某某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7天,直至周某甲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10.2016年12月2日,受害人黄某某(1999年**月**日出生)被网友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嵊州市**街道**路**号**单元**楼**室李某乙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李某乙指使被告人赵某甲、何培英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7天以上,直至黄某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11.2016年12月27日,受害人梁某甲因到嵊州找哥哥梁某乙进入被告人何华民领导下的传销窝点,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在时任“大管事”的康某甲等人授意、指使下,采用以贴身跟随、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7天。
12.2016年12月底至2017年1月初,受害人刘某丙被其前同事朱某甲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嵊州市**街道**路**号**单元**室侯某某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侯某某在时任“大管事”康某甲的授意下,指使被告人何培英、陈某甲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7天,直至刘某丙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13.2017年1月11日,受害人杨某甲被其老乡董某甲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嵊州市**街道**号**幢**室谢某某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谢某某在时任“大管事”康某甲的授意下,指使被告人赵某甲以及周某乙、董某甲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多次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4天,直至杨某甲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14.2017年2、3月,受害人朱某乙被其同学尤某乙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嵊州被告人何华民领导下的传销窝点,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时任“大管事”康某甲指使尤某乙、赵某乙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少达7天,直至朱某乙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15.2017年4月,受害人李某戊被其朋友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嵊州被告人何华民领导下的传销窝点,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邓洪敏指示传销组织人员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少达7天,直至李某戊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16.2017年11月23日,受害人岳某某被其前同事杨某乙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上虞区**村**幢**室谢某某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谢某某在时任“大管事”邓洪敏的授意下,指使袁某甲、梁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7天以上,直至岳某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17.2017年11月23日,受害人易某某被其网友于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上虞区**路**号**楼**室邓洪敏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邓洪敏指使张某丙(另案处理)、黄某甲等人以贴身跟随、言语辱骂、恐吓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7天以上,直至易某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18. 2018年1月10日,受害人原某某被其朋友舒某乙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上虞区**小区**幢**单元**室何培英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何培英在时任“大管事”邓洪敏的授意下,指使赵某乙、舒某乙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7天,直至原某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19. 2018年2月20日,受害人舒某甲被其朋友解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上虞被告人何华民领导下的传销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邓洪敏指使尤某乙、张某丙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7天,直至舒某甲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20. 2018年3月3日,受害人姚某某被其同学杨某乙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上虞区**小区**幢**单元**室何培英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何培英在时任“大管事”邓洪敏的授意下,指使许某某、梁某乙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10天,直至姚某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21. 2018年3月21日,受害人李某己被其同学原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上虞区**村**幢**室邓洪敏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邓洪敏指使李某庚、黄某乙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7天以上,直至李某己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22. 2018年4月27日,受害人韦某某被其前同事解某某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上虞区**小区**幢**单元**室何培英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何培英在时任“大管事”邓洪敏的授意下,指使梁某乙、张某丙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7天,直至韦某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23. 2018年6月5日,受害人王某乙被其朋友李某己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上虞区**小区**幢**单元**室何培英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何培英在时任“大管事”邓洪敏授意下,指使梁某乙、黄某丙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7天,直至王某乙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铁路旅客订票信息、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梁某乙、康某乙的证言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甲、刘某丁、刘某乙、刘某丙、舒某甲的陈述等;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华民、邓洪敏、何培英、谢某某、朱四龙、侯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外行为
1. 2016年4月,受害人梁某乙被其前同事黄某丁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嵊州市**街道**号**幢**室何华民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何华民在 “大管事”李某乙的授意下,指使被告人朱四龙以及李某甲、廖某某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房门、语言威胁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至少达7天,直至梁某乙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2. 2016年上半年,受害人贾某某被其朋友刘某戊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位于嵊州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邓洪敏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邓洪敏在时任“大管事”的李某乙授意下,指使被告人赵某甲以及冷某某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反锁房门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7天,直至贾某某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3. 2016年5月29日,受害人袁某乙被其老乡李某甲以谈恋爱为由骗至位于嵊州市**街道**路**弄**楼**室谢某某负责的传销组织窝点内,为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谢某某在时任“大管事”的李某乙授意下,指使被告人朱四龙、何培英等人以没收手机、贴身跟随、言语辱骂、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7天以上,直至袁某乙交钱加入传销组织。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谢某某向陆丰市公安局陂洋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铁路旅客订票信息、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戊、康某甲、陈某甲的证言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乙、贾某某、袁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何华民、邓洪敏、朱四龙、赵某甲、何培英、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华民、邓洪敏、何培英、谢某某、朱四龙、侯某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并不存在的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被告人何华民、邓洪敏、何培英、朱四龙、谢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期间发生被害人死亡事件,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何华民、邓洪敏、何培英、谢某某、朱四龙、侯某某、赵某甲在发展传销人员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何华民、邓洪敏、何培英、谢某某、朱四龙、侯某某、赵某甲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何华民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首要分子。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何华民、邓洪敏、何培英、谢某某、朱四龙、侯某某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予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赵某甲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培英、谢某某、朱四龙、侯某某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何华民、邓洪敏、何培英本次犯罪属于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况,应当数罪并罚。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园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何华民、邓洪敏、何培英现于嵊州市看守所服刑;被告人朱四龙、侯某某、赵某甲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住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382321****。
2.随案移送物品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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