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华,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东安县,住湖南省东安县**镇**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3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9日;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何华在广东省东莞市多次购买假冒的“**”、“**”、“**”等品牌的包包,然后通过顺丰、申通等物流公司快递给重庆的罗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兴盛大道55号中渝梧桐公馆三期内设立办公室及仓库,通过京东、天猫等网络商城大量销售上述假冒品牌的包包等物品。
2019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北区梧桐公馆三期D7栋25-11罗某某团伙仓库现场查获被告人何华销售给罗某某团伙的假冒“**”品牌包包34个,按何华销售均价380元一个计算,销售金额数额12920元。
2019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宏图路精英名都8座203房间处查获被告人何华销售给罗某某团伙假冒的“**”品牌包包52个,按何华销售均价380元一个计算,销售金额数额19760元。
2019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中路42号附1号重庆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重货配运站查获被告人何华销售给罗某某团伙假冒的“**”品牌包包23个(按销售均价400元一个计算)、“**”品牌包包61个(按销售均价500元一个计算)、“**”(按销售均价380元一个计算)品牌包包37个,销售金额数额共计53760元。
经**商标公司鉴定,上述被扣押“**”品牌的包包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广州**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扣押“**”品牌的包包是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扣押**品牌的包包是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华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鸿运古玩城7栋2055的仓库查获未销售的假冒“**”品牌包包67个、“**”品牌包包26个,货值金额数额为43380元。
根据被告人何华向罗某某团伙出售假冒包包的账本记载,从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何华销售给罗某某团伙的假冒包包销售金额数额共计1118220元。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何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送货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何华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报告;
5.搜查笔录、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樊鹏飞
检察官助理:程现伟
附:
1.被告人何华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账本一袋;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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