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何同星,曾用名何同心,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1199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江苏省金湖县**城**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湖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何同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3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何同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同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何同星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何同星,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同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9时30分至20时30分,被告人何同星驾驶甘AG****号轿车至高邮市车逻镇朝阳大道文体公园篮球场,窃得被害人姜某某放在篮球架下的苹果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984元。7月21日中午,被告人何同星至金湖县青年路顺丰快递冒用吴某甲身份证邮寄上述手机给他人试图解锁,后被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何同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等书证、物证;
2.证人吴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4.被告人何同星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7.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同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同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同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同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同星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何同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步勤
检察官助理:赵梦格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何同星现羁押在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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