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Z129号
被告人何向鹏,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附**号。
被告人何谨泉,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
以上两被告人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向鹏、何谨泉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起被告人何向鹏、何谨泉与蔡荔(已判刑)等人租用鹤山市**镇**村委会**村**号商铺,由何向鹏、蔡荔等人出资,并由蔡荔注册开设**按摩店。后陆续招募叶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帅某某等多名女子到该店内从事向客人提供性交易等卖淫服务,谋取非法利益,并同时租用鹤山市**镇**村委会**村**号**层的套房,专门用作卖淫场所。何谨泉自按摩店开始经营的时候负责到店内看店管理,后蔡荔等人雇请邹旭辉(已判刑)接手管理。2019年8月3日0时许,公安人员查处该卖淫窝点,现场抓获蔡荔、邹旭辉及多名卖淫嫖娼人员,后于2020年7月3日抓获何向鹏、何谨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2.相关书证材料;
3.证人叶某某、杨某某、帅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胡某某、法某某的证言;
4.同案人蔡荔、邹旭辉的供述及辩解;
5.被告人何向鹏、何谨泉的供述及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8.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向鹏、何谨泉,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向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何谨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谨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纲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何向鹏、何谨泉现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九册;
3.光盘两张,随案移送;
4.被告人何谨泉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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