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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君、汪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潘建峰,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86********,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潘建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海雷,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罗海雷曾因盗窃,于2007年6月2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3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4月21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罗海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君,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90********,汉族,大专文化,苏州市高新区**镇城管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苑** 幢** 室。被告人何君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61990********,汉族,大专文化,苏州市吴中区**镇**所**办办事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湾**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建峰、罗海雷、何君、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潘建峰、罗海雷、何君、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建峰、罗海雷、何君、汪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被告人潘建峰、罗海雷、何君、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潘建峰以营利为目的,于2017 年上半年创建了一个微信赌博群,组织他人在群内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后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告人潘建峰商议,自2018年3月底,由被告人汪某某在赌博群内行使管理职责并抽头渔利,所得与被告人潘建峰分成。2018 年6月左右,被告人罗海雷接替被告人汪某某在赌博群内行使管理职责并抽头渔利,所得与被告人潘建峰分成。2018年10月底,被告人潘建峰和罗海雷将赌博群与被告人何君创建的赌博群合并,由被告人何君和罗海雷一人一天轮流管理赌博群并各自抽头渔利,被告人罗海雷的获利与被告人潘建峰分成,直至2019年1月赌博群解散。其中,2017年上半年至2018年3月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8万余元,2018年4月至6月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6万余元,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8万余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9千余元。

2. 2018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何君伙同姚某某、府某某(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创建微信赌博群,组织他人在群内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4万余元。

3.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潘建峰伙同陆某甲、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名为“无极Ⅲ娱乐” 的APP为平台,组建微信赌博群,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帮助赌客在平台内代下注,从而获得平台返点,赌资高达70余万元。

4.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潘建峰、罗海雷、何君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名为“无极Ⅲ娱乐”的APP为平台,组建微信赌博群,组织他人进行赌博,帮助赌客在平台内代下注,从而获得平台返点,非法获利5万余元。

被告人何君于2019年4月11日,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分局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建峰、罗海雷、何君、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顾某某、陆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建峰、罗海雷、何君、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建峰、罗海雷、何君、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建峰、罗海雷、何君、汪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海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建峰、罗海雷、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袁  灿  华

                        2020年1月2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潘建峰、罗海雷、何君、汪某某现均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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