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何和遥,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7********,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街**路**号,现住原籍。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0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和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何和遥擅自闯入**镇**居委会**街**路**号被害人邢某某家卧室内,盗走1部华为荣耀X9型手机(号码1330760****),盗窃得手后被告人何和遥便用该盗来的手机卡号(号码1330760****)联系何某甲(1363762****)、吴某甲(1528981****)、张某某(1330767****)、吴某乙(1512078****)、吴某丙(1512078****)的手机,后被告人何和遥将该盗来手机送给名叫“林某某”(待查)一男子。接到被害人邢某某报警后,2020年8月3日莺歌海边防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何和遥传唤到案调查。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邢某某被盗1部华为荣耀X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部华为BKK-AL10型手机(已拍照固定);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传唤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相片,接受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用户清单,尿检【2020】0803号检测报告,(2020)琼亚狱释字第506号释放证明书,2019)琼9027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
3.证人符某甲、吴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张某某、吴某丙、符某乙、吴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何和遥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乐价证认字【2020】444号;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和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和遥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何和遥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和遥行为系入户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和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和遥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何和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涉案1部华为BKK-AL10手机(号码为1888981****)系作工具应予以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邢标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何和遥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1部华为BKK-AL10手机(号码为1888981****)随案移送;
5.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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