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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何啟富诈骗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15〕708号

被告人何啟富,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啟富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朱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5年9月1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何啟富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892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何啟富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稿子街上,谎称自己是修三环公路的采购员,以租车到重庆采购为由将被害人朱某某骗至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机电市场,随后虚构自己携带的材料款不够的事实,以借钱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朱某某现金人民币1200元。

2.2013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啟富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六贡村金竹沟(小地名),以租车拉材料为由将被害人刘某甲骗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随后以借钱的名义骗走被害人刘某甲现金人民币1700元。

3.2014年10月8日下午,被告人何啟富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邹某某家,谎称自己是安装移动基站人员,并以购买移动基站材料需要找人看管材料为由,将被害人丁某某骗至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佰腾数码广场,随后以借钱的名义骗走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100元。

4.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何啟富谎称自己是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以雇请被害人刘某乙一同考察安装信号塔为名,将刘某乙带至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等地,随后将被害人刘某乙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71元)、人民币50元等财物骗走。

5.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何啟富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郭坪村3组(小地名:太平桥),谎称自己是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以雇请被害人吴某甲看管材料为由,将被害人吴某甲骗至重庆市石桥铺佰腾数码广场,再以买材料差钱以及需要用手机拷贝资料为由,骗走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200元和一部白色三星牌I95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54元)。

6.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何啟富来到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石龙门村(小地名:青草湾),谎称自己是移动公司工作人员,以雇请被害人刘某丙看管材料为由,将被害人刘某丙骗至重庆市石桥铺佰腾数码广场,随后何啟富以手机没电为由,骗走刘某丙一部黑色华为牌直板触屏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4元),并以借钱买烟为由骗走刘某丙人民币50元。

被告人何啟富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决后,在服刑期间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项链销售发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刘某丁、陈某某、魏某某、刘某戊、吴某乙、文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刘某甲、丁某某、刘某乙、吴某甲、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何啟富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啟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价值人民币8929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啟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啟富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磊

代理检察员:国东方

2015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何啟富现羁押于永川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二百八十页、光盘五张。

3.证人邹某某、刘某丁、陈某某、魏某某、刘某戊、吴某乙、文某某、王某某、雷某某,鉴定人钟某某、周某某。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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