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何嘉豪,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11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里**号**。2018年1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庭**幢**。因本案于2019年10月31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嘉豪、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何嘉豪、刘某某经密谋盗窃小汽车后,在江门市蓬江区流窜多地,使用弹弓杯和弹珠打破被害人副驾驶座车窗玻璃后盗窃车内财物,在三个地点共盗窃10辆小汽车。其中,被告人何嘉豪、刘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路**号楼下,使用上述方式打破被害人陈某甲粤J*****号牌小汽车、被害人某某甲粤J*****号牌小汽车、被害人陈某乙粤J*****号牌小汽车、被害人李某某粤J*****号牌小汽车的车窗实施盗窃,盗得红双喜牌香烟三包。后被告人何嘉豪、刘某某窜到江门市蓬江区**新村北斜坡,使用上述方式打破被害人朱某某粤J*****号牌小汽车、被害人徐某某粤J*****号牌小汽车、被害人张某甲粤J*****号牌小汽车的车窗实施盗窃,盗得人民币100元左右。后被告人何嘉豪、刘某某窜到江门市蓬江区**里**号旁路边,使用上述同样方式打破粤J*****号牌小汽车、被害人张某乙粤J*****号牌小汽车、被害人郑某某粤J*****号牌小汽车的车窗实施盗窃,盗得价值人民币1294.10元的iPad Air平板电脑一台、人民币3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维修单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某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何嘉豪、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嘉豪、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嘉豪、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嘉豪、刘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嘉豪、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何嘉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培南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嘉豪、刘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在被告人何嘉豪处扣押的弹弓杯4个、钢弹珠106粒、泥珠209粒、粤G*****号牌二轮摩托车1辆,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案卷六册、光盘九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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