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何夕强,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5********,汉族,大学本科,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镇**街出租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富顺县人,现住高县**镇**栋**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夕强、彭某甲、甘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何夕强与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甘某某商议,由被告人何夕强出资,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甘某某负责管理,利用捕鱼机开设赌场。2016年11月起在高县**镇**巷**号门市、2017年3月起在高县**镇**酒店茶房雅间内、2017年5月起在高县**镇**会所内分别各摆设一台八座捕鱼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彭某甲负责管理设在**酒店、**会所内的赌场,被告人甘某某负责管理设在**巷的赌场以及为以上三处赌场的捕鱼机提供维修技术支持。雇佣彭某乙(另案处理)、魏某某(另案处理)在陶家巷赌场服务;马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宾馆内的赌场服务;刘某某(另案处理)在**会所内的赌场服务。自2018年11月起,为提高工作积极性,增加赌场收益,被告人何夕强提出分成方式,由被告人彭某甲、被告人甘某某分别获得三个捕鱼机赌场每月总利润2.5%的分成,彭某乙、魏某某、马某某、杨某某分别在各自上班的赌场中每月从利润中分成2.5%,刘某某每月在利润中分成5%。被告人何夕强获得三个捕鱼机赌场总利润90%。截止2019年7月31日,三个赌场查证的违法营业额总计为2455618元。经高县公安局认定,三处赌场的捕鱼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夕强、彭某甲、甘某某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夕强、彭某甲、甘某某三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供他人赌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夕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何夕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夕强、彭某甲、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平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何夕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988244****;
2.被告人彭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993419****;
3.被告人甘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915071****;
4.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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